广水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全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及经营行为,优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水市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经营规范、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主体(开办者)依法登记设立,提供固定场地相应设施和服务,有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以食用农产品为主的商品销售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全市农贸市场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配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制定支持农贸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农贸市场的发展。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区域内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参与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督促、协调或实施农贸市场建设,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经营者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各项责任,对本辖区的农贸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科技经信局(商务局)牵头落实全市农贸市场整治工作,负责制定农贸市场管理行业规范、市场建设规范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协调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相关事项。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会同科技经信局(商务局)部门组织实施。
(三)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农贸市场综合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市场经营主体和场内经营者进行登记注册,对其食品安全,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中违法行为,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城市规划区“马路市场”的管理工作,规范市场经营时间、经营路段、经营行为。负责依法清理全市农贸市场周边占道经营、乱堆乱放等违章行为,加强临时便民市场管理,规范马路市场秩序,负责农贸市场内卫生保洁工作,指导农贸市场垃圾分类工作。
(五)农业农村局负责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防疫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牵头落实城市规划区禁止活禽交易和屠宰工作。
(六)公安局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农贸市场周边道路停车秩序进行管理,依法打击有关违法行为。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配合东大农贸市场、督察巷农贸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场工作人员负责市场划行归市,协调与市场内业主的合同纠纷。
(八)卫生健康局负责农贸市场健康教育指导,监督指导病媒防制工作,为相关市场经营者提供健康检查服务。
(九)公共检测中心负责农贸市场农残定量抽检工作。
(十)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农贸市场防灾减灾工作,监督检查农贸市场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十一)属地镇办负责牵头辖区内农贸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开展综合整治。相应成立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落实具体工作,严厉打击取缔农贸市场及周边的乱摆乱放、占道经营行为,生熟分离、家禽类和水产类宰杀分离、排污排水、农残检测等工作。负责签订农贸市场及周边铺面等门前“三包”责任书,组织执法中心、环卫、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巡查检查,督促执法中心查处违反门前“三包”责任的经营业主。负责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升级改造建设,负责对农贸市场环境秩序整治工作的检查、督促整改和相关整治工作信息的收集和汇总。负责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的检查工作。
(十二)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督导和协调城区市场开办者抓好市场管理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马路市场”及镇办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十三)其他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与城区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证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农贸市场的用地需求。
第七条 新建农贸市场应当选择单体建筑或者非单体建筑中相对独立的场地,不得设在地下层。新、改、扩建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应当与农贸市场停车场、卫生、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室、公平复称平台、给排水、消防等基础配套设施同步规划和建设。
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外占道摆设农副产品临时摊点。
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的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立及终止
第九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建设网点布局规划。
(二)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的固定场地、设施设备。
(三)配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四)具备经营管理需要的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农贸市场应当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在其营业场所明示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政府及国有企业持有的农贸市场,应将保障供应、稳定价格等公益性功能作为确定农贸市场经营单位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农贸市场如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科技经信局(商务局)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并进行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贸市场公共安全、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计量管理、市场秩序、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加强农贸市场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管理协议,对公共安全、食品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场内秩序、经营内容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农民自产自销区,经营面积原则上不低于市场经营面积的10%。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场内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信息公示、抽样检验等日常管理制度。
(二)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录场内经营者基本信息以及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相关信息。
(三)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四)查验入场肉类、肉类制品的检疫检验情况和入场活禽的检疫情况,食品储存设备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可追溯凭证和合格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落实农贸市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保障应急疏散通道畅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巡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三)配备专、兼职保安人员,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科学设置经营区域,根据食用农产品的种类、贮存条件、生熟情况等,实行分区经营。
(二)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设置方便消费者使用的公平秤。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实行明码标价。
(四)发现哄抬价格、欺行霸市等违反经营秩序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做好垃圾分类,制止违规倾倒垃圾杂物等行为。
(二)做好市场雨、污水分流,完善污、废水收集设施,严格执行污水收集、排放相关规定,制止违规倾倒废水废油等行为。
(三)建立市场保洁制度,配备足够数量的保洁人员,及时清扫场地,保持场内整洁,消除卫生隐患。
(四)督促场内经营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袋、塑料容器或者泡沫容器等制品。
(五)规范设置铺面、摊位,制止各类违规摆摊、搭建、张贴行为。
(六)落实“门前三包”责任要求。
(七)加强农贸市场从业人员健康监测,定期对从业人员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风险排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证照,亮照、亮证经营,农民出售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摊位除外。
(二)按照与市场开办者签订的管理协议,在指定地点依法经营,服从市场开办者管理,遵守农贸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三)实行明码标价。
(四)使用合格计量器具。
(五)不得违规摆摊、搭建、张贴或者倾倒垃圾杂物、废水废油等。
(六)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袋。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场内经营者经营食用农产品、食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贮存场所和设施设备,保持场所和设施设备清洁。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得采购、销售无法提供可追溯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食品。
(三)销售生猪产品等肉类和肉类制品,应当在摊位明显位置悬挂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合格证明。
(四)销售熟食、酱菜等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配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消毒器具,食品储存设备、销售点应配备防鼠设备,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穿着清洁工作服。
(五)不得销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交易、食用的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市城区农贸市场禽类经营实行集中宰杀、白条上市,禁止活禽经营、宰杀。
其他允许活禽入场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活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宰杀加工,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专项检查,加强对农贸市场以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共享,形成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时限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农贸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制人员流动、关闭市场等措施,由农贸市场属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休市通告。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